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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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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119号

发布日期:2026-04-17 14:3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360226819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交通规则本是保障人民出行安全和良好的交通环境而存在的,申请人现在的所有违规都没有触碰交通规则的本意即安全和良好的交通环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所作所为是无理由,因此选择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11月17日14时38分,被申请人民警在花都区农新路出云山大道西约30米路段执勤期间,对一辆粤AXXXXX5号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存在69宗交通违法未处理。经核查,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为刘XX,因其实施了“机动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拒不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民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360226819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予以扣留机动车,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民警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反映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经核查,申请人驾驶的粤AXXXXX5号小轿车存在69宗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该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记录佐证,已构成“多次”的情节,被申请人依法扣留其机动车,于法有据。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360226819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强制措施正确,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11月17日14时38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花都区农新路出云山大道西约30米路段执勤期间,对一辆粤AXXXXX5号小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存在69宗交通违法未处理。经核查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有十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拒不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并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360226819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予以扣留机动车,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民警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审批。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交通违法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违法处理通知短信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于2026年2月10日听取当事人意见。被申请人意见与行政复议答复书一致。申请人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确有必要的,可以扣留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机动车。”依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拒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扣留车辆。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案涉机动车有六十九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扣留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之规定,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实施扣留案涉机动车,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听取了陈述申辩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等,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360226819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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