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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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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134号

发布日期:2026-04-17 14:4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江XX。

  被申请人:沙巴体育试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不变〔2025〕9号《不予变更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增加“混合型颈椎病”“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的伤情诊断结论。

  申请人称:

  认定工伤决定书遗留了混合型颈椎病、双髋关节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双侧斜裂胸膜增厚、齿状突稍右偏、脊髓受压、焦虑状态、紧张型头痛、睡眠障碍等,希望做关联性鉴定,实事求是。

  2025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箱方式向本府提交了《申请书》。

  申请人工伤认定还遗留了:焦虑状态;紧张型头痛;睡眠障碍;混合型颈椎病;高脂血症;肺炎;脊髓受损;尿道受损;颈椎不稳定;头晕头痛;脑外伤后综合征;躯体症状障碍;双侧胸锁乳突肌受损;肝部受损;后背受损;16.2131.41.牙体折断,松力,移位;21根尖慢性炎症;全口牙龈炎;错合畸形牙列不齐;神经痛;双脚疼痛无力。请验证,申请人全程配合验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变更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2025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要求将广州市XX医院2024年7月3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混合型颈椎病”、2025年7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广东省XX医院2025年6月9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增加为2024年1月8日的工伤伤情。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变更申请。

  根据以上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于2025年11月24日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

  二、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二)文书描述中存在事实疏漏的,或书写错误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形。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

  首先,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7点50分左右开电动自行车前往药店上班,途经花都区狮岭大道中进平步大道中西75米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申请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广州市XX医院2024年7月3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混合型颈椎病”不是具体的受伤部位,不属于工伤伤情,且申请人未因该诊断没有纳入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而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广州市XX医院2025年7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和广东省XX医院2025年6月9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均不是在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确诊,该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变更《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502603号)的工伤伤情。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花人社工伤不变〔2025〕9号《不予变更决定书》。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编号:〔2024〕5026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江XX;职工姓名:江XX;……用人单位:广州XX药业连锁有限公司XX药店;职业/工种/工作岗位:店长;事故地点:花都区狮岭大道中进平步大道中西75米;事故时间:2024年1月8日;申请日期:2024年12月11日;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左耳中重度混合性耳聋,2、右手第5掌骨骨折基底部,3、右腕钩骨骨折,4、右腕下尺桡关节脱位(半脱位),5、11,12,21,41牙体缺损,6、36残根,7、21牙震荡,8、牙列不齐,9、肩袖损伤,10、唇挫伤,11、面部挫伤,12、右手挫伤,13、头部损伤,多处挫伤,14、颈部损伤。2024年12月11日受理江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江XX于2024年1月8日7点50分左右开电动自行车前往药店上班,途经花都区狮岭大道中进平步大道中西75米时与一辆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广州市XX医院治疗。江XX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经查,2024年1月8日,广州市XX医院出具了关于申请人的《医学影像检查报告书》,载明:检查部位为颈椎全段MSCT平扫+多平面重建,CT平扫。影像所见为颈椎生理曲度存在,顺列齐;片示部分椎体边缘唇样骨质增生,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骨性椎管未见狭窄,椎小关节间隙清晰,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为颈椎CT平扫未见外伤性病变;颈椎退行性变。

  2025年11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人申请将广州市XX医院于2024年7月30日在《出院记录》中诊断的“混合型颈椎病”、于2025年7月22日在《疾病诊断证明》中诊断的“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以及广东省XX医院于2025年6月9日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的“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增加至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伤情中。

  2025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不变〔2025〕9号《不予变更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变更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书中的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为“1、左耳中重度混合性耳聋,2、右手第5掌骨骨折基底部,3、右腕钩骨骨折,4、右腕下尺桡关节脱位(半脱位),5、11,12,21,41牙体缺损,6、36残根,7、21牙震荡,8、牙列不齐,9、肩袖损伤,10、唇挫伤,11、面部挫伤,12、右手挫伤,13、头部损伤,多处挫伤,14、颈部损伤”。2025年11月24日,申请人申请将广州市XX医院2024年7月30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混合型颈椎病”、2025年7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广东省XX医院2025年6月9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增加为2024年1月8日的工伤伤情。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增加的诊断,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现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变更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伤情。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将涉案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6年1月23日,本府分别对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称需补充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邮箱方式向本府提交了《申请书》。2026年1月23日至2026年2月3日期间,申请人通过邮箱方式多次向本府提交了病历材料。

  2026年2月13日,本府对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被申请人称无相关意见补充。

  以上事实有编号:〔2024〕5026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书》《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花人社工伤不变〔2025〕9号《不予变更决定书》、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沙巴体育试玩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变更:(一)部分受伤部位或伤情没有纳入或多纳入的;申请工伤认定决定变更,申请人需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属于以上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将“混合型颈椎病”“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的诊断增加至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伤情中。首先,对于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被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的情况,该诊断属于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前已提交至被申请人的病历诊断情况,该诊断未被纳入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但申请人逾期未就此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此外,“混合型颈椎病”的诊断属于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诊断,但2024年1月8日关于颈椎部位的检查报告,并未见外伤性病变的情况,无法证明“混合型颈椎病”的诊断与申请人的工伤伤病情相关,故无法增加纳入至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伤情诊断结论中。其次,对于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7月22日、2025年6月9日被诊断为“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的情况,上述诊断伤情并不属于工伤医疗首次诊断后一年内的诊断,故亦无法增加纳入至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伤情诊断结论中。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变更决定书,不予变更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伤情,并无不当。

  《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四十四条:“出现本规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经核查属实的,自核查属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或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作出相应处理。对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伤情,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涉案不予变更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增加除“混合型颈椎病”“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以外的伤情诊断结论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系就涉案不予变更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在涉案不予变更决定书中,申请人并未就上述伤情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申请,故本府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请求增加“混合型颈椎病”“双髋关节痛(左侧股骨头圆韧带轻度损伤,左髋臼上缘少许骨髓水肿)”“神经病理性疼痛、双侧肩袖损伤、右侧颞颌关节半脱位”的伤情诊断结论,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的花人社工伤不变〔2025〕9号《不予变更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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