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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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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143号

发布日期:2026-04-17 15:01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5〕32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5〕32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对方先动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有2个女同事帮忙、拉偏架。申请人没有主观意识去挑事,只是下意识咬了对方一口,让对方放手,咬得也不严重,属于自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拘留5日,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人张某报警称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某超市两名员工因离职证明归属问题纠纷发生推搡,遂报警处理。同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行政立案调查,并在组织申请人与顾某某(本案第三人)调解不成功后传唤二人到执法办案中心调查。经调查,申请人对咬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2025年11月11日20时许,第三人欲调动申请人岗位,在申请人不接受调动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上级领导商量后决定解雇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离职并签署离职证明后索要赔偿未果,便携带离职证明原件离开现场。但根据申请人就职的公司规定,离职人员不能带走离职证明,第三人遂上前抢夺离职证明,双方推拉的过程中,申请人用口咬了第三人手臂。经鉴定,第三人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5〕32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沙巴体育试玩(中国)官方网站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1月11日,案外人张某报警称“某超市”发生殴打案件,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接报后受案调查并告知张某。同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对张某询问查证。张某称,2025年11月11日,其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某超市干活,其是带班店长;申请人是店内员工,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食品摆货),故申请人的主管顾某某打算给申请人换岗成为生鲜员工,但申请人拒绝;因申请人不服从管理且在试用期阶段,顾某某与其商量解雇申请人;后申请人不同意被解雇,要求公司赔偿其2000元,但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一方单方给申请人开具离职证明并承诺当日结清工资;当时申请人签完后就拿走了离职证明,因其公司管理规定不能带走离职证明原件,只能开具复印件或拍照,申请人不同意,强行拿走离职证明;顾某某阻拦申请人,想取回离职证明,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和拉扯;过程中其看到申请人用嘴巴用力地咬顾某某手臂一口,不肯松开,其让其余两名女性员工拉开两人后就报警了。另查,张某向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提交了案发时的监控视频。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并对其询问查证。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1日20时许,顾某某告知其换岗位,其不同意;后经沟通,顾某某开了离职证明让其签名,其找顾某某要赔偿,顾某某说只有工资,没有赔偿;其签了离职证明后就走出办公室,但顾某某要抢回去,其用手捂着离职证明不给,有两个同事帮忙拉架,拉住其手,其用嘴咬了顾某某手臂一口,顾某某把其手抓伤了,冲突过程中其膝盖也受伤了。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传唤顾某某并对其询问查证。顾某某称,2025年11月11日20时许,其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某超市上班,职位是食品摆货主管;其曾与店铺负责人商量给申请人换岗,领导同意后,其告知申请人换岗的事情但申请人拒绝;经沟通,其说要辞退申请人,申请人同意但称要结清工资,其当时也同意了;后其给申请人离职证明,让申请人签署,申请人签完后要求补偿其1个多月工资;其不同意,后申请人直接拿走桌子上的离职证明并离开,其追上去要申请人返还离职证明,告知申请人可以拿复印件或拍照,但申请人不同意;其拉住申请人想取回申请人兜里的离职证明,两人发生拉扯,过程中其不知道其指甲有无划伤申请人的手部,申请人用嘴咬其左手;两名员工过来劝架,其与申请人就分开了,店长报警处理;申请人手臂有轻微划痕,可能是其抢离职证明时不小心划到,其没有碰到申请人的脚。

  另查,2025年11月11日,经广东省沙巴体育试玩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5〕313021号以及穗公花行鉴字〔2025〕3130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前述鉴定结果,该通知书由被申请人经办人员签名,载明:“以上文书已给范某某阅看,但其拒绝签名、捺印”。

  再查,被申请人花山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根据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的视频资料,2025年11月11日19时27分许,顾某某与申请人发生拉扯,另外两名女性曾短暂上前拉申请人。

  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前述笔录有被申请人经办人员签名,载明:“以上文书已给范某某阅看,但其拒绝签名、捺印。2025年11月12日13时45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5〕32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19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某超市里因工作问题与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用嘴咬伤顾某某。经鉴定,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该决定书有被申请人经办人员签名,载明:“以上文书已给范某某阅看,但其拒绝签名、捺印。2025年11月12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再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5〕324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顾某某于2025年11月11日19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某超市里因工作问题与申请人发生推搡以及拉扯,造成申请人受伤。经鉴定,申请人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行政拘留3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号是花都府行复〔2025〕1144号。

  案件审查过程中,本府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意见主要是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对申请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意见与答复书一致。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及告知书、抓获经过、调解材料、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接受证据清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指认材料、监控视频、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1日19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某超市里因工作问题与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用嘴咬伤顾某某。经鉴定,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综合考虑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最终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5〕32469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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