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147号
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城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立告字〔2025〕32048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
事实存在李某东的欺诈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调查,申请人没有执法权,请司法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11月24日申请人吕某向被申请人报称:其购买汽车保险被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欺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通过申请人哥哥介绍和某有限公司为其驾驶车辆粤AXXXXX8比亚迪轿车签订了交通安全服务电子合同,2024年4月30日19时30分申请人驾驶粤AXXXXX8比亚迪轿车在增城区广园快速路和其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向合同相对人某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对方以其购买保险签订的是统筹合同为由拒绝理赔,现申请人认为为其购买的保险的李某文和李某东欺诈申请人,属于侵犯其财产的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释法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自愿和某有限公司签订交通安全服务电子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理赔问题发生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规制范围。被申请人遂于202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书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合同相对人仅属于民事合同纠纷,申请人所报称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立告字〔2025〕32048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沙巴体育试玩(中国)官方网站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1月24日22时6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并于当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称2024年4月29日其在其哥哥吕某伟的介绍下,在某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东那里为其驾驶的粤AXXXXX8比亚迪轿车购买汽车保险,吕某伟的朋友李某文联系李某东帮其办理保险业务,其付款后对方出具一份电子保险合同给其,当时购买的是汽车商业险和强制保险;2024年4月30日18时,其开着粤AXXXXX8比亚迪轿车在黄埔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判其全责,其报了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也受理了该起事故的责任,但阳光保险公司说其买保险的时候签的是统筹合同,不愿意赔付对方车主维修费用,对方去法院起诉其,法院判其赔钱给对方车主,其找李某文和李某东出来解决,他们都不愿意,其觉得李某文和李某东欺诈其。李某文帮其办理保险业务,帮其购买了2024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8日的汽车商业险,其购买的车险一共5045元。
另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保障单号为YGY202404280029某交通安全服务电子合同和(2025)粤0118民初5416号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交通安全服务电子合同载明保障项目为:“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障、第三者责任保障、车上人员责任保障(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障(乘客)”,应交保障费合计5045.26元,保障期限自2024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洪飞赔偿7407.23元;二、驳回原告张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的涉案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花城)不立告字〔2025〕32048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依法不予立案,建议申请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该告知书“报案人”一栏处签署有“吕某”以及当天日期。申请人对该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府依法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意见,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一致,并无补充意见。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某交通安全服务电子合同、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报称其购买汽车保险被以虚假宣传的方式欺诈一案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申请人报案事项的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在其哥哥吕某伟的介绍下,通过李某文和李某东,于2024年4月29日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交通安全服务电子合同,为其粤AXXXXX8比亚迪轿车购买相应保险。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驾驶粤AXXXXX8比亚迪轿车在增城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申请人负全责,申请人向某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但某有限公司以申请人购买保险时签订的是统筹合同为由拒绝理赔,申请人认为李某文和李某东欺诈其,遂报警处理,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立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于当日及时进行登记,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属于因合同理赔引发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遂于2025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合法有据。申请人要求李某东对其进行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的诉求,建议申请人另行通过民事调解、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城)不立告字〔2025〕32048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