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231号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85361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依法享有国家道路通行权,地方禁限通告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申请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依法在全国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道路上合法通行,这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地方政府通告、规定若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其内容属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属于临时性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亦明确解释:“临时性措施须基于具体情形,不得长期固定化执行。”如地方禁摩措施未说明实施理由、未设期限、范围过大(如覆盖中心城区大面积区域)均可能超越法律授权,属于越权设限。
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明确公告法律依据、未依法设定合理期限和范围的情况下,通过通告认定申请人通行行为违法,缺乏合法性基础。
(二)违法证据不具备“三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国家标准(GB5768.2-2022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二部分第5.13条明确规定:“禁止摩托车驶入标志,应设立在摩托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然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抓拍记录显示,拍摄地点入口处并未设置任何禁止摩托车通行的交通标志或警示标识。行政处罚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本案中:1.无交通标志,不具备合法性;2.申请人无法获知禁令信息,行为无主观违法性;3.抓拍地点非法定禁令生效区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事实缺乏法定基础与证据支撑,应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
(三)处罚明显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违反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类违法行为应处以警告或20至200元罚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理为原则。”本案中申请人行为未造成交通阻碍或安全危害。抓拍地点无禁令标志,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违法故意,被申请人却直接适用法定处罚上限(200元),属于明显畸重处罚。“过罚相当”是行政法基本原则,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显然违背该原则,属于显失公正。此外,申请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既未说明“危害后果”具体内容,也未提交证据。其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此案,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经查看违法照片截图,2025年12月2日16时10分,一辆粤QXXXX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道迎宾大道凤凰北路交叉路口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
复议申请人王XX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网上交通管理系统办理上述交通违法,被申请人根据违法图片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王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685361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记1分。
关于申请人反映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一、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位置在花都区迎宾大道凤凰北路交叉路口,该位置属于花都区行政区域,花都区隶属于广州市辖区。另核,《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已于2016年12月18日颁布实施,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颁布《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已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且我市多处路段都设置了禁令标志,明确告知了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道路行驶;另外被申请人在进入花都区域的各主要路口均已设置禁行标志,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王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我区行政区域时,应当遵守该规定。
二、《GB5768.2-2022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是设置交通标志的技术规范,并非判断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唯一或排他性依据。被申请人在禁限行区域的边界主干道路及主要入口,已通过政府通告、交通指示牌、路面标线等多种形式明确公示了摩托车禁行规定。电子警察抓拍记录能够清晰地反映申请人驾驶摩托车进入明确公告的禁行区域,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瑕疵。申请人关于“入口处无物理标志故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履行主动了解并遵守辖区交通管理规定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相关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本地区同类交通违法行为的普遍处罚标准后作出的,并非直接适用上限处罚。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通行,扰乱了该区域的正常交通管理秩序,存在潜在的交通安全风险,其行为并非“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该处罚幅度适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6853611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2月2日16时10分许,一辆号牌为粤QXXXX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花都区新华街道迎宾大道凤凰北路交叉路口时,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通过网上交通管理系统办理上述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审核相关违法图片后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代码1116)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编号为44011414685361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对其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1年12月30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穗府规〔2021〕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明确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另外,我区已在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106国道花都区白鳝塘2桥路段、广花一级公路新雅大桥路段、S118线花东镇杨荷桥路段、S114线赤坭镇国泰村路段、S381线赤坭镇珊瑚村路段、106国道联民村高百丈路口北往南、381省道大广高速山前出口处、南海区盐象线、文2村乡道和佛山官窑支队、267省道和佛山官窑支队交界(牌坊为交界)、321国道范湖桥东侧桥头、清城区龙塘镇笪桥、清城区新屋村28街36号楼南100米(美林湖大道)、美林湖大道、240国道和兴仁桥桥头、107国道与兴仁大街桥头等主要路段路口均已设置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及提示牌,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穗府规〔2021〕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现场照片、禁令标志设置路口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12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穗府规〔2016〕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后于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颁布穗府规〔2021〕10号《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其中规定:“二、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该通告已通过新闻媒体、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通告有效期五年。另外,《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上述为本市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限制摩托车行驶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花都区行政区域,花都区隶属于广州市辖区。广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发布通告明确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禁止信息明确,申请人理应知晓并遵守。且被申请人已在进入花都区的边界道路设置相关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未在广州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禁止区域内道路上行驶,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处罚决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2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853611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