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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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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232号

发布日期:2026-04-20 16:34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49461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车是在规定的护畅区时间星期五,2025年5月16日早上8时28分停的,完全符合停车的时间和地点要求,却被无情地拍了违停单,希望复议机关能为申请人主持公道!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日在广州12345小程序上反映了这个问题,然后广州市公安局告知申请人向复议机关反映。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5月16日8时28分许,执勤民警在花都区新雅街道清莲路段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SXXXX6小型轿车停放在花都区清莲路,且车上无司乘人员,该车停放的位置无划设停车位,严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执勤民警认定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场拍照固定证据,依法开具编号为440114761219607的《违法停车告知单》。

  2025年5月31日,复议申请人张XX通过网上交通管理系统处理以上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审核相关材料后,认定申请人张XX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XX处以200元罚款。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案涉粤SXXXX6小型轿车停放在花都区新雅街道清莲路,该路属于严管路(起点G106国道,终点迎宾大道)并设置严管路标志牌和禁停标志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临时停车不得妨碍通行,只要构成违法停车事实,均可依法处罚。

  另,护畅区是为提升学生交通出行环境,及时消除校园周边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化解涉校涉生交通事故风险,依据《中小学与幼儿园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设施设置规范》(GA/T 1215-2014)、《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8部分:学校区域》(GB 5768.8)设置的保障学生出行安全的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停放车辆。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4649461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建议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5年5月16日8时28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新雅街道清莲路段对周边车辆乱停乱放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现一辆号牌为粤SXXXX6小型轿车停放在清莲路,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位,车上无司乘人员,车辆在此位置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执勤民警认定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场拍照固定证据,依法开具编号为440114761219607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驾驶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5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网上交通管理系统处理以上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审核相关材料后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4649461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案涉路段设置了严管路标志牌和禁停标志牌。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执勤经过、视听资料、违停照片、禁令标志牌、违法停车告知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机动车应在市政道路规划的停车位内停放。本案中,案涉路段设置了严管路标志牌和禁停标志牌,案涉车辆停放在新雅街清莲路上,车辆停放位置未施划停车位,车上无司乘人员,车辆在此位置停放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的案涉车辆违法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通过拍照固定证据并当场留置送达编号:440114761219607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经审核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31日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被申请人向其开具了编号为44011414649461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但该电子凭证未注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期限未超过一年,符合法定的受理期限。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46494619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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