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252号
申请人:庞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城西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23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新处理,拘留王某。
申请人称:
正常应拘留完再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称其在沙巴体育试玩 凤华路19号对出路面摆摊卖水果与他人发生争吵,继而被殴打。经调查,申请人因摊位问题而与隔壁摊主(本案的第三人,王某,男)的母亲发生争吵。第三人见状即与之相互对骂,随后又对申请人的肩膀位置进行推打,时间持续约一分钟。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申请人未见明显暴力损伤。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且情节较轻,适宜调解处理,但申请人不愿调解。次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确有徒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针对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实施了徒手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本案第三人的殴打手段、情节、认错认罚的态度以及申请人的伤情程度,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依法告知第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沙巴体育试玩(中国)官方网站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穗公花(城西)立案字〔2025〕31115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载明其单位于2025年10月18日10时49分接到申请人的报案事项,其中,“简要案情或报案记录以及有无接收证据”一处登记内容为:“报警人称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凤华路19-10号路边,因摆摊纠纷被对方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城西)立告字〔2025〕31938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5年10月18日报称的“王某殴打他人案”已立案。
经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王某、证人关某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关于双方发生冲突的具体细节,申请人称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其在沙巴体育试玩 凤华路19-10号路边摆摊,其隔壁摊主(即第三人)的母亲不让其在那里摆摊,还推走其三轮车,其将三轮车开回原来的位置,第三人就上来用手叉着其脖子推开其,用拳打其头部和嘴巴,然后其就跟第三人争吵了几句。因第三人母亲不让其摆摊与其有纠纷,第三人用拳头打其左边头部一拳,右边头部三拳头,嘴巴一拳,当时其嘴唇破裂出血、头晕头痛,第三人没有使用工具,其没有还手。
王某称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其在花城路与凤华路交叉路口摆摊卖榴莲,其母亲和隔壁卖百香果的男子(即申请人)吵了起来,其就去推申请人并警告申请人去远处摆摊,其有用右手掐申请人的衣领,没有掐申请人的脖子,用右手拍击申请人的肩膀,其用右手掌击打推搡申请人的时候力量不大,其在跟申请人的冲突过程中没有接触申请人头部以上的位置,申请人没有撞到周边什么物品,其没有打申请人的嘴巴,其没有使用工具。其称申请人原来是在别处摆摊的,后面看到其生意好就挨着其摆摊,有一段时间申请人看其卖什么就卖什么,其母亲就和申请人吵架,10月17日晚其母亲又和申请人吵起来了,其就上前推搡并拍击申请人。
关某(在场证人之一)称,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其在花城路与凤华路交叉路口摆摊卖百香果,第三人在其旁边摆摊卖榴莲,旁边还有一个男子(即申请人)也挨着他们摆摊卖百香果,不久后第三人的母亲走过来说申请人不久前经过她那里骂了她,第三人母亲就过来骂申请人,大概骂了几分钟后,第三人走过去问申请人为什么每次都要挨着一起摆摊,但申请人不搭理第三人,第三人就动手推了申请人,大概推了两下,边推边指责申请人,推了三四米后第三人就停手了,其称第三人没有使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头部、殴打对方嘴唇,第三人除了推申请人的身体外没有其他身体接触。
2025年10月18日,广东省沙巴体育试玩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被申请人委托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编号为440114160800FL202504366《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明确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初步意见为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2025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5〕31277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上述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当日将上述鉴定意见直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案发当日的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10月17日21时34分许,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即第三人)用手推搡一名身穿灰色短袖的男子(即申请人),其间第三人用右手击打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发当日另一个角度的视频,申请人被第三人推出一段距离。
根据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中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西医诊断,确诊”,CT检查报告单诊断提示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
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依法告知第三人其查明第三人于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凤华路19-10号路边,徒手殴打他人。经法医验伤,对方伤情为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经审查,第三人对殴打他人的行为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是文盲,民警当场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表示无异议后同意签名捺指印。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23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管辖,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25年10月17日21时许,申请人在沙巴体育试玩 凤华路19-10号路口因摆摊与第三人母亲发生争吵,后被第三人用手推打。经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未见明显暴力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涉案报警事项,综合在案证据,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考虑第三人的殴打手段和认错态度以及申请人的伤情程度,被申请人认为属于情节较轻,最终在法定幅度内对第三人作出涉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拘留王某,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5〕323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