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5〕1262号
申请人:童XX。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6606713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申请人在骑行被处罚之前并不得知号牌部分被遮挡,在告知执行警察后并未理会。2.鉴于申请人初次违反《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应对处罚态度主动、诚恳,理应免除或减轻处罚。3.以上两条是申请人觉得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并且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可以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至少可以处警告而不是直接罚款。4.该交通管理大队开出的处罚决定书的罚款二维码及咨询建议二维码,不能正确使用,给申请人造成严重困扰。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12月22日14时54分许,执勤民警在花都区茶园南路出云山大道北约38米开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工作时,发现在茶园南路等候信号灯的一名男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疑似被遮挡,执勤人员遂引导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靠边接受检查。执勤民警使用移动警务终端核实驾驶人身份,确认驾驶人为童XX。
经检查,申请人童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为“广州LXXXX1”,但数字“41”被粘贴遮挡。执勤民警确定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交通违法行为,向申请人指出其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同时指出其违反了《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606713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50元,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后,民警将处罚决定书交给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经核查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部分被遮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违法行为系客观存在,不以驾驶人主观是否知晓为构成要件,且申请人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号牌的清晰、完整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申请人所提“告知民警未获理会”的情况与执法记录不符,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民警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初次违法、态度是否诚恳,可以作为裁量时酌情考虑的因素,但并非法定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必然理由。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电动自行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的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在“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间作出裁量。本案中,鉴于该违法行为影响车辆识别与交通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另外,因打印设备原因,部分处罚决定书上的缴款二维码可能存在不清晰情况,但处罚决定书已注明可通过“交管12123”APP在线缴纳罚款。该提示已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有效的缴费途径,并未实际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实现。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44011416606713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5年12月22日14时54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茶园南路出云山大道北约38米开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工作时,发现申请人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茶园南路等候信号灯,其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疑似被遮挡,执勤人员遂引导申请人靠边接受检查。经检查,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为“广州LXXXX1”,但数字“41”被粘贴遮挡。在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后,执勤人员向申请人指出其实施了“故意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场向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166067131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50元。申请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为案涉电动自行车的登记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执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号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实施了故意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合法有据。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2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6606713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