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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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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94号

发布日期:2026-04-21 10:06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处罚过轻,变更处罚为拘留十日至十五日。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进行处罚,申请人不满意,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的,处十至十五日拘留,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进行处罚,应比普通殴打处罚更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6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房被梁某某(本案第三人)殴打,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东派出所现场处警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调解不成功后行政立案调查。经调查,2026年1月18日0时许,第三人以申请人鞋子有味道为由,要求申请人将鞋子拿至房间外,在申请人辩称其鞋子没有味道后,第三人不耐烦并大声再次要求申请人将其鞋子拿出去。随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曾互相吐口水,并且第三人使用拳头殴打申请人左侧头部两三下。经鉴定,申请人伤情为未见损伤。另查明,申请人为残疾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的同时,考虑第三人虽然殴打残疾人,但造成伤害后果较轻,属于情节轻微,认为应当减轻申请人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以及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沙巴体育试玩(中国)官方网站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6年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东派出所(以下简称花东派出所)对申请人报称被殴打一案受案调查。同日,花东派出所对申请人询问查证。申请人称,2026年1月18日0时许,他回到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房后将鞋脱下来,第三人梁某某就说他的鞋子有味道,要求他将鞋子拿出去;他说鞋子不臭,梁某某摆了一副很难看的态度;他将鞋子拿出去后,问梁某某:“你什么态度?”梁某某就说:“我就这副态度”,后双方发生争吵;接着梁某某朝他脸上吐了一下口水,他也朝梁某某脸上吐了一下口水;后梁某某用手朝着他的头部左侧殴打了五、六下,他报警处理;现场还有一名同住人员郭某某;他有听力困难,于2024年3月取得广东省惠东县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级别是重疾二级。

  2026年1月18日,花东派出所传唤梁某某并对其询问查证。梁某某称,2026年1月18日0时许,他坐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房里看电视,申请人回来后将鞋脱下并放在床头;因为申请人的鞋子距离他比较近,他和申请人说:“你的鞋有味道”并让申请人把鞋拿出去;申请人说闻不到味道,他说确实有味道,两人的鞋都放在外面;后申请人拿着鞋,不服气的样子站在他身后;一会儿后,他看到申请人还站在身后,就有点不耐烦地和申请人大声说赶紧拿出去;因为申请人耳朵不好,他怕申请人听不见,所以声音大了点;申请人就骂骂咧咧地把鞋拿出去,回来后还是继续骂他,还骂他的母亲;他听到申请人骂他的母亲后就与申请人发生争吵,过程中申请人朝他的脸上吐了一下口水,他一气之下也朝申请人的脸上吐了一下口水,后用右手捶打申请人的头部左侧两三下,申请人报警处理。

  2026年1月18日,花东派出所对郭某某询问查证。郭某某称,2026年1月18日0时40分许,他和同事梁某某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朝阳路7号之二XX房的床上玩手机,申请人回来后脱鞋并把鞋放在床尾;梁某某和申请人说鞋子有味道,让申请人拿到阳台外面,申请人说没有味道;因为申请人的听力有问题,大家平时也要大声说话,申请人才听得见,梁某某以为申请人没有听见,又大声叫申请人把鞋拿到阳台;申请人就拿鞋子到外面,回来后与梁某某发生争吵,两人吵了几句就从房间走出客厅,后来他听说两人打架。

  经查,申请人向花东派出所提交了残疾人证。申请人、梁某某、郭某某对现场照片等材料进行了指认。申请人能辨认出梁某某。

  2026年1月18日,花东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经广东省沙巴体育试玩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未见损伤”。后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6〕3101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告知申请人、梁某某上述鉴定结果。

  2026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梁某某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梁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该笔录被告知人处有捺印及“梁某某”签字字样,以及“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的手写内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某某于2026年1月18日0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房因生活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梁某某朝申请人吐口水并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残疾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未见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梁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该决定书被侵害人有捺印及“李某”签字字样。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审查期间,本府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主要认为,被申请人应对梁某某加重处罚。被申请人意见与答复书一致。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抓获经过、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残疾人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解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梁某某于2026年1月18日0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房因生活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梁某某朝申请人吐口水并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是残疾人。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未见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和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轻微的;”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解无果后,综合考虑梁某某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本案属情节轻微,对梁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梁某某处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8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3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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