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11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从申请人与周某某居住的廉江某小区5栋1单元的电梯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对方身上的伤是旧伤。监控视频是14日凌晨4点30分至5点30分的视频。在16日晚,周某某喝了酒,发了酒疯,申请人与她吵了架而已,没有打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6年1月16日3时许,被申请人接周某某(本案第三人)报警称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公寓3楼303房被申请人殴打。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侨派出所现场处警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调解不成功后行政立案调查。经调查,申请人与第三人为情侣关系并一直同居。2026年1月16日2时许,第三人与申请人因情感纠纷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在上址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右手臂、右大腿、左下巴受伤。其间,申请人在第三人试图跑出房间时拉扯第三人头发,在被第三人咬了肩膀后才让第三人得以跑到门外楼道处。经鉴定,第三人伤情为轻微伤,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伤情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26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的同时,考虑申请人与第三人为情侣同居关系,双方因情感纠纷才导致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等因素,认定殴打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沙巴体育试玩(中国)官方网站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6年1月16日,第三人周某某报警称被他人殴打,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侨派出所(以下简称花侨派出所)同日受案调查。
2026年1月16日,花侨派出所对周某某询问查证。周某某称,2026年1月16日2时许,她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公寓3楼303房休息,申请人与她一起住;她与申请人2021年开始谈恋爱,2025年年底分手;当日她让申请人还钱,申请人与她争吵起来;申请人用脚踹了她右边大腿一下,她倒在床上后,申请人握拳殴打她左右两条胳膊,并用手拉着她的头发将她拉到地上;后申请人用脚踢她的后背、腹部、脖子、头部、大腿等部位,她不记得踢了多少下;她趁申请人转身的时候站起来开门,想要跑出去,申请人见状就拉着她的头发不让她开门出去,她抓着门把手不放手,申请人一直拉着她的头发;于是,她咬了申请人的肩膀一口,申请人就松手,她打开门跑到门外楼道,申请人见状就不打她了,把手机还给她并让她离开,随后她离开了;她的脖子、头部、大腿、胳膊等部位都受伤了,有瘀青;房间里没有监控,3楼走廊有监控。
2026年1月16日16时46分,花侨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一次询问查证。申请人称,2026年1月15日23时许,他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公寓3楼303房休息,周某某在旁边玩手机,聊天交友,他让周某某少玩,周某某没有理他;他与周某某是情侣关系;2026年1月16日2时许,有人给周某某打电话,周某某让他不要出声,他看到电话备注像是男生的名字后心里感觉不舒服,让周某某打开扩音听电话,周某某不肯,挂了电话;后双方争吵,在床上用手互相拉扯对方的手,两人拉扯到门口,过程中他用手弄到周某某的嘴角;两人都在门口时,周某某想拉门出去,他阻止周某某开门,赤脚用脚顶着门,被夹到脚趾;后他拉周某某头发,周某某用嘴咬了他左边肩膀一口,他也用嘴咬了周某某右手腕一口,周某某以为他不让她离开,在门口喊救命;后双方互相松开对方,周某某就跑出去楼道喊救命,他把手机还给周某某;周某某手脚的瘀青伤情是旧伤,不是他造成的。
2026年1月16日22时17分,花侨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二次询问查证。申请人称,2026年1月15日23时许,他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公寓3楼303房,因周某某讨要生活费、他没有给钱,两人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周某某要出门,他也在门口,他的脚趾不小心被门夹到流血;他好像拉了一下周某某的头发,不小心用手碰到周某某的嘴角;周某某以为他不让她离开,在门口喊救命,随后两人互相松开对方,周某某跑出去楼道喊救命,他帮周某某拿手机并拿给周某某;周某某手脚的伤是旧伤,不是他造成的;周某某的嘴角的伤是新伤,他不知道如何造成;他不记得他的肩膀的伤造成的原因;他对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房间里没有监控视频,楼道有。上述询问笔录有民警签名,载明:“该笔录嫌疑人刘某某已看过,其拒绝签名”等。
2026年1月17日,花侨派出所对周某某询问查证。周某某称,2026年1月16日2时许,她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公寓3楼303房叫申请人还2000元,申请人突然用右脚踢了她右侧臀部,她被申请人踢到床上,她坐起来后问申请人是不是有病,申请人用拳头打了她嘴角处,她的嘴角被打到流血;申请人见状让她把血擦干净并让她把手机给申请人,她把手机给了申请人但说不去擦血,申请人就继续用拳头打她的手臂,让她快点去擦血;后两人发生争吵,申请人用手掐她的下巴和脖子,拉着她的头发把她从床上拉下来,将她的头部往地上撞;她当时用手护住头部,没怎么受伤,申请人继续用脚踩她的躯干部位,她用手护住这些部位并大声喊救命,申请人还继续用脚踢她的腿部、躯干等,还想拿工具继续伤害她;她抓住间隙,起来后爬到门口,拉下门把手准备出门,申请人见状过来把门按住,用脚把门顶住,又扯着她的头发不让她出去,后她咬了申请人的背部,申请人感觉到疼痛后,她趁机开门跑出房间,一边喊救命,一边向旁边的住户拍门求救;申请人见状就把手机还给她,她坐电梯上4楼,在4楼拍了一家住户的门,对方开门后她就进去求救并用手机报警;她的脖子、头部、大腿、胳膊等部位都受伤了,有瘀青;她的身上有旧伤,旧伤是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左右在廉江市某小区5栋1单元1902房殴打她造成的,她当时认为在廉江市报警没用,故没有报警;她的旧伤不在她指认的图片里;她最近没有玩网络交友软件,最后一次是在2025年年初的时候玩;她在2026年1月16日凌晨没有接听过电话,当时也没有电话打入。
2026年1月17日,花侨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次询问查证。申请人称,公安机关展示的监控视频中的女性是周某某,他不知道周某某求救的原因,当时两人没有打架,只是拉扯、吵架;他对周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周某某的伤都是旧伤,两人没有打架,只是拉扯,两人是情侣;他对原先提供鉴定的事实或鉴定机关的资质没有异议。上述询问笔录有民警签名,载明:“以上笔录已向嫌疑人刘某某宣读,其拒绝签名”等。
另查,2026年1月16日,经广东省沙巴体育试玩 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后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6〕31016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告知申请人、周某某上述鉴定结果。该通知书有民警签名,载明:“已将以上通知书内容告知嫌疑人刘某某,其拒绝签名”。
2026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花侨)行不重鉴通字〔2026〕310002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及理由。该通知书有民警签名,载明:“民警已向嫌疑人刘某某出示以上图片,其拒绝签名捺印”。
再查,周某某能辨认出申请人。花侨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周某某对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图片、伤情照片、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进行了指认。伤情照片中,周某某的左下巴、右手臂、右大腿有伤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2026年1月16日2时55分许,画面中有女性喊叫声,后一名女性赤脚从房间出来,拍打其他房门,呼喊求救。一名男性身穿长裤、赤裸上身从前述房间出来,拿着手机递给监控画面外的人。后该男性回到房间,穿上上衣,拿着手提包出门离开。
2026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该笔录有民警签名,载明:“以上笔录已向嫌疑人告知,其拒绝签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周某某于2026年1月16日2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公寓303房发生口角纠纷,后申请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周某某为挣脱对方,用口咬了申请人的背部。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该决定书有民警签名,载明:“以上内容已向刘某某宣读,其拒绝签名”。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审查期间,本府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意见基本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一致。被申请人意见与答复书一致。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图片、伤情图片、通话记录图片、微信转账图片、接受证据清单、调解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周某某于2026年1月16日2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东镇某公寓303房发生争吵,后申请人对周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解无果后,综合考虑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认错认罚等因素,认定本案属情节较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5日,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7日作出的穗公花行罚决字〔2026〕31080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