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140号
申请人:阮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城西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6〕3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6〕3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违法男子严某某于2026年2月2日9时1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逆行刮碰到申请人。严某某拒不道歉并辱骂申请人,随后严某某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为避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行为,结果造成申请人指骨骨折和全身多处损伤、扭伤,而严某某无任何损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作出决定正确
2026年2月2日9时10分许,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14号商铺门口前发生殴打他人的警情。经调查,2026年2月2日9时许,申请人阮某某步行至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14号与大华一路交界处的商铺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第三人严某某发生碰撞,双方随即发生口角纠纷,后第三人先用右手拍开申请人的手臂,申请人随即用右手击打第三人背部。随后双方互相推搡并扭打在一起。 在扭打过程中,申请人用右手挥拳多次击打第三人头部(佩戴安全头盔)及腹部,第三人则用左手击打申请人面部。案发后,被申请人立即调取并固定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法医学伤情检验,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第三人自称无明显外伤,经初步检查未见新鲜损伤,其自愿放弃伤情鉴定。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功。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双方构成互殴行为,遂于2026年2月3日分别对申请人和第三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接到报案电话后接警到场处置,经查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过错,且冲突持续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遂于2026年2月3日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请沙巴体育试玩(中国)官方网站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6年2月2日,申请人报警称被他人殴打。被申请人接报后当日受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
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并对其询问查证。申请人称,2026年2月2日9时许,其在大华一路走向松园路,到早餐店门口时,一名骑着电动车的男性逆行,电动车的后视镜撞到其左侧肩膀;该男性没有停下来,继续往前开;其骂对方,对方停下并在其面前用双脚停车,坐在车上与其发生口角,其间其用右手指着对方说“你够胆再说一句”,对方突然用右手拍其右手,后其继续用右手指着对方并骂对方;该男性突然情绪激动,从电动车上站起来用双手推其,并用左膝盖跪压其肚子,不让其起来;该男性还用双手殴打其头部、双臂、胸口和大腿,殴打其约1分钟,其间其正当防卫,没有反击,用双手挡着对方不让对方殴打;该男性殴打其期间,其用手挡住对方的胳膊,不让对方打到其身体;旁边的包工坊店铺老板见状就上前劝架,拉开两人,随后其报警并打120;肢体冲突期间,两人共倒地2次,原因是对方推倒其;对方男性事发时身穿黑色长袖外衣、黑色长裤,戴着红色头盔;其事发时身穿黑色长袖上衣、黑色长裤。
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严某某询问查证。严某某称,2026年2月2日9时许,其骑车到松园路的一家包子店买包子,到场后,其电动车的后视镜不小心蹭到了一名男性的电动车;当时其没有留意,骑车的速度很慢,离开对方5到6米,对方还一直骂人;其没有当回事,买早餐后,对方还在指着其骂人,其气不过,用手打了对方手部,不让对方继续指着骂人;该男性用手将其拉下车,把其拉到地上,两人在地上互相推,互相殴打;过程中,该男性用手打了其背部,用拳头打了其腹部、头部(被头盔挡住),其用左手扇了对方脸部两下;早餐店的老板娘有拉开两人;其没有受伤;后来该男性报警处理。
2026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严某某询问查证。严某某称,事发时其直接用手把对方的手推开,后对方直接把其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其摔倒在地,把对方也拉倒在地,两人在地上互相拉扯和殴打;半蹲时,其用手打了对方两巴掌,对方也用手打其头部和背部。
另查,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朱某某询问查证。朱某某称,2026年2月2日,其在沙巴体育试玩 松园大道14号店铺看到两个人因交通事故引发口角纠纷,其中一名男性是路人,另一名男性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车;被撞的男性称佩戴头盔的男性用电动车撞到他;其看到两人扭打在一起,其间未戴头盔的男性与戴头盔的男性互相拉扯,未戴头盔的男性用右手连续往戴头盔的男性头上打了几下,打到头盔上,后两人拉扯倒地,两人倒地后还在滚来滚去地扭打。
再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2026年2月2日9时许,一名头戴头盔的人和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裤子的人扭打在一起,后双方倒地,继续缠抱在一起,附近群众将两人分开。申请人、严某某、朱某某对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材料进行了指认。严某某、朱某某能辨认出申请人,朱某某能辨认出严某某。被申请人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2026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内容。该笔录有民警签名,载明:“以上告知笔录内容民警已给阮某某本人看过,阮某某看过后拒绝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6〕3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9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松园路14号商铺门口与严某某因电动车刮碰问题发生口角,后严某某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还手殴打严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罚款800元。该决定书有民警签名,载明:“以上决定书内容民警已给阮某某本人看过,其看过以上内容后拒绝签字捺印”。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审查期间,本府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提出,其身上多处损伤,但对方没有伤,为何被申请人认定本案属互殴。被申请人意见与答复书一致。另外,本府曾电话联系严某某,严某某称被申请人曾告知其是否需要验伤,其回复没有受伤,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验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调解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一百零九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查处涉案违法行为的职责。
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9时许在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松园路14号商铺门口与严某某因电动车刮碰问题发生口角,后严某某与申请人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矛盾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经调解无果后,综合考虑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本案属情节较轻,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申请人罚款800元,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前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严某某无任何伤情但申请人指骨骨折、全身多处损伤、扭伤的问题。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医院诊断材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伤情,但是,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严某某案涉行为属互殴,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作出的穗公花(城西)行罚决字〔2026〕31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