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155号
申请人:何某某。
地址:沙巴体育试玩 狮岭镇新花路1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36023248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23时17分请代驾由花都区老年大学驾驶粤AXXXXX3至广州融创茂路边停靠结束订单。申请人与另一同乘人乘坐在车辆后排座位,交警于2025年12月27日00时39分步行到车辆边上叫坐后排乘坐的人员下车进行酒精测试,并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无酒后驾驶车辆的记录,要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12月27日0时39分许,申请人何某某驾驶粤AXXXXX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花城街凤凰北路进花都大道北约231米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截查。由于申请人何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41mg/100ml。执勤民警将呼气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行为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其对呼气结果无异议。随后,执勤民警以申请人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开具了编号为44011436023248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电子驾驶证的强制措施,连同《酒精呼气测试报告》一并交申请人签阅,申请人签名确认后,执勤民警现场将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被申请人答复如下:
“杜鹃二街路段”的视频监控可见,2025年12月27日0时06分,申请人通过代驾驾驶其车辆(粤AXXXXX3号牌小型轿车)从花都区老年大学行驶至杜鹃二街融创茂2号门路段停靠,代驾随后离开。申请人与同乘人员在现场停留约20分钟后,于当日0时28分许,申请人自行驾驶该车辆从停车点驶出,沿杜鹃二街转入凤凰北路行驶约200米(见“现场复查视频”),被执勤人员查获。申请人称其“无酒后驾驶车辆”,但监控视频清晰地记录了其从代驾停车点自行驾驶车辆驶离的过程,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凿。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44011436023248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正确,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12月27日0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粤AXXXXX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进花都大道北约231米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截查。由于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41mg/100ml。执勤民警将呼气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指出其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代码:1712A)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4011436023248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机动车电子驾驶证,申请人签名确认后,执勤民警现场将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代驾订单路线图及订单行程等证据,显示代驾起点为花都老年大学,终点广州融创茂-2号门,下单时间为2025年12月26日23:17。
另查,监控视频和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案涉车辆于2025年12月27日0时06分停靠在杜鹃二街(融创茂2号门路段),随后代驾离开。0时28分申请人驾驶粤AXXXXX3号牌小型轿车离开杜鹃二街(融创茂2号门路段),右转驶入凤凰北路。后申请人在凤凰北路进花都大道北约231米路段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截停检查,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41mg/100mL,执法人员询问申请人对呼气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称“不是醉驾,可以接受。”随后,执法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确认。
再查,2025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进行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负责人审批,负责人于当天审批同意。
案件审理期间,本府分别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表示与答复书内容一致。申请人称,其和同行杨女士喝了酒叫了代驾开车到融创附近(具体地点忘记了),杨女士下车去厕所,代驾将车停在路边,杨女士找不到车辆打电话给申请人,申请人下车去接杨女士,此时代驾已离开,两人坐上车后交警敲车窗,叫两人下车酒精测试 。随后交警将申请人的车开到开单的违法地点。
为核实案件情况,本府致电申请人同行人杨女士,其称两人喝酒后叫了代驾,代驾开车送到融创附近(具体地点忘记了),代驾说要去厕所,就没回来了,后交警来敲车窗,叫申请人下来酒精测试,从花都老年大学到融创一路上直到交警来敲车窗,其和申请人一直坐在后排,两人未曾下过车,其未曾去过厕所。其和申请人坐车期间未和代驾发生过语言、行为等冲突,申请人也未更改过行车路线。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执勤经过、视听资料、现场执法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粤AXXXXX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进花都大道北约231米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截停检查,执勤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41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测试结果上签名捺印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具编号为440114360232481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电子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无酒后驾驶车辆的问题。综合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申请人及其同行人员陈述等在案证据,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五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电子驾驶证,当场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由申请人和交通警察签字,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5年12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36023248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