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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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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162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10:15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花山派出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山)不立告字〔2026〕31077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

  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曾某某),以售卖嘉蓝素车用尿素液给花都区花山镇某汽车服务中心为附加条件,放置嘉蓝素车用尿素液自助机共计三台。负责人(曾某某)为了售卖(嘉蓝素车用尿素液),故意隐瞒硬性使用标准的事实真相长达约五年,一直没有按照硬性使用标准,定期定量保养更换自助机滤芯,并且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导致实际加注量加多给消费者长达约五年),后被花都区花山镇某汽车服务中心负责人王某某发现。申请人联系自助机平台负责人,调机更换滤芯后恢复标准计量,故已证实:之前计量加多与现在恢复标准计量加少一事的计量有差距,申请人发现实际供货量跟自助机销售出去的账目有少收钱的问题。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曾某某)以另外换自助机为由叫工人搬走了有问题的自助机,负责人(曾某某)就没有给申请人一个说法。直到2025年7月14日,第三台自助机被申请人发现计量不准确,车用尿素液实际多加给了消费者。申请人要求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曾某某给一个解释,问他:“为什么自助机本身就有硬性使用标准,需要定期定量更换滤芯,机器上却没有明确告知硬性使用标准,骗我三次长达约五年?”并且,申请人要求对账,负责人曾某某拒绝解释和对账。直到报警后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陈警官口中得知,当事人说:“交易数据已被毁,无法对账。”

  因为计算机交易数据被故意损毁、无法查账一事严重破坏正常经营,造成申请人的大量客户流失和直接经济损失。该责任是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故意使用本就需要定期定量更换滤芯的自助机,他却故意不明确标注在自助机上,以此隐瞒本就需要定期定量更换滤芯的硬性使用标准的事实,导致申请人在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车用尿素液多加给消费者,长达约五年。故意破坏重要手机app计算机的交易数据无法精确计算,对于责任问题,要求相关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挽回申请人因为负责人曾某某故意隐瞒自助机本就要定期定量更换滤芯的事实,和故意破坏计算机交易数据导致无法精确计算长达约五年的36万元人民币以上和其他损失。整个案件有明确的作案动机,当事人三次被抓住证据,后申请人报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报称:其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平东村一队XXX铺经营的某服务中心,店内设有由第三人曾某某提供的自助加注尿素设备。其称,因第三人未告知该设备需定期保养,导致设备向客户额外加注尿素,造成其经营成本增加、利润减少,遂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追究第三人涉嫌侵犯其财产权益的治安违法责任。

  经查明,申请人自2021年起长期从第三人所在公司采购车用尿素溶液,并转售给客户牟利。为提升销售便利性,申请人向第三人提出在其经营场所内安装一台自助加尿素设备。经协商,第三人向设备生产厂家订购一台智能尿素自助加注机,并安装于申请人店铺内供客户自行加注使用,但要求申请人要在其公司购买尿素。双方一直合作直到2025年2月,因申请人拖欠货款未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经济纠纷。2025年7月,申请人发现该自助加注设备存在单位加注量异常偏高的情况,怀疑系因长期未进行滤芯更换等保养所致,导致消耗尿素量超出正常标准,进而增加其采购成本、压缩利润空间。其认为,第三人作为设备提供方,负有告知和指导保养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构成对其财产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报案,主张第三人行为涉嫌“通过隐瞒设备保养信息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公安机关以侵犯财产权为由立案查处。被申请人释法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王某某与第三人曾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设备合作使用安排,所谓“未告知保养导致多耗尿素”,实质是因设备维护责任不清、成本分担不明所引发的经营风险分配争议,属于典型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治安管理规制范围。被申请人遂于2026年2月2日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证。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仅属于民事纠纷,申请人所报称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置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花(花山)不立告字〔2026〕31077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沙巴体育试玩(中国)官方网站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府查明:

  2026年1月22日,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报后当日对申请人询问查证。申请人称,其在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平东村一队XXX铺经营某服务中心店铺;其认识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板曾某某;其生意上有给车辆加尿素的需求,2021年,其问曾某某有没有自助加尿素的机器,曾某某回复有,其让曾某某放一台机器在店铺;自助加尿素机器所有权人是曾某某,由曾某某向机器厂家购买,机器加注的尿素由曾某某的公司生产;2021年6月,曾某某叫工人送了一台自助加尿素的机器到其店铺,机器里的尿素液由其向曾某某购买,曾某某没有告诉其机器需要定期维护保养,其也一直没有发现需要保养;首台机器使用了约1年时间后出现加尿素速度过慢的情况,其向曾某某反映该情况,曾某某没有告知其如何维护或维修机器,而是直接送了一台新机器,将第一台机器拉了回去;第二台机器使用约两三个月后又出现加尿素过慢的情况,其再次向曾某某反映该情况,曾某某又叫人把第二台机器拉走,再次换了一台新机器过来,第三台机器使用至今;第三台机器一直没有维修保养过,其店铺一直使用该机器;在使用上述三台机器期间,其发现账目对不上,其在自助加尿素机贩卖的尿素减少了,其向曾某某反映过,曾某某称卖给其的尿素只会多、不会少;曾某某每次安排师傅给机器加尿素时,其都会让送货的人确认尿素量足量,师傅都会与其核算添加的数量,其核对过确认没有问题,但账户还是对不上;机器曾出现过问题,曾某某给了其机器负责人的微信联系方式,直至2025年7月14日,其才发现原因是自助加尿素的机器没有保养,机器加出去的尿素会增多;加46升尿素的,机器显示加了40升,其将该情况告知机器负责人,该负责人告知其自助加尿素机需要定期维护和保养,给了其调试机器的师傅的联系方式,调试机器的师傅通过微信视频告知其机器要重新校准加注尿素数量,其按要求将机器重新校准后,在2025年7月21日更换了机器的滤芯,机器加尿素的数量才恢复正常;在机器维护好后,其找曾某某讨要说法,要求对账,确认自助加尿素的机器多加出去的尿素的数量是多少,要求将多加出去的尿素的钱款退回,曾某某让其拿出证据,不肯对账,后其报警处理;其无法计算因自助加尿素的机器损耗而造成的损失;自助加尿素机器需要定期维护保养,机器使用过程中会堵塞滤芯,导致机器加注尿素不稳定,出现加多尿素的情况,其要求与曾某某对账清楚损失。

  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查证。申请人称,其与东莞某科技公司合作模式是:东莞某科技公司提供机器及维护服务,其提供花都区花山镇平东村一队XXX铺场地,其向东莞蓝素环保科技公司购买车用尿素液,其可以控制机器开机、关机;机器可以自动售卖尿素,车主可以扫描支付款项,自行加注车用尿素;厂家曾向其提供软件,为其注册账号,其可以登录该账号,调整车用尿素的零售价格;如果客户不懂得如何添加,其可以远程操作,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车主支付费用,微信收款,钱款再转到其银行卡中;其购买车用尿素的价格约是1300元/吨(1吨约1000升),零售车用尿素价格是2.5元/升;假设其卖完1吨,其可以收入2500元,但因机器没有保养,导致损耗,其大约只可以收入2000元。

  2026年2月2日,花山派出所对曾某某询问查证。曾某某称,其是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21年左右,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联系其购买车用尿素,两人加微信后,申请人向其购买尿素对外销售,其将尿素发货到沙巴体育试玩 花山镇平东村一队XXX铺;申请人购买约半年后,在微信问其有没有自助加尿素的机器,其回复有并称不收费,但要求申请人的机器使用的尿素要从其公司购买,申请人同意后,其公司于2022年5月发货1台自助加尿素的机器到申请人的店铺并安装好;2022年8月,申请人告知其自助加尿素机器打印不了小票,要求换1台,于是其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上门换了1台机器,这台机器由申请人使用至今;2025年2月 ,申请人向其订购一批尿素,约7187升;公司发货后,申请人一直没有付款;其向申请人讨要货款,申请人一开始说资金紧张,问能否迟延付款,后其多次催促申请人付款,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脱;2025年8月,其到申请人的店铺催促申请人付款,申请人就称自助加尿素机器有问题(多加尿素给别人),机器的计量不准确;其让申请人提供证据,但申请人当时不能提供,并以前述理由为由不付货款;其公司向其扣除该批货款,故其起诉申请人;其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合同;案涉首台机器的品牌是河南某技术有限公司,因时间太长其无法提供型号和编号、合格证,第二台机器的品牌是河南某技术有限公司,其公司提供给申请人的自助加尿素机器有合格证和计量检测报告;机器的调试在出厂的时候已经设置好,第一台机器是别人用过后退回其公司的机器,在安装时其不记得有无提供使用说明书给申请人;第二台机器是全新的机器,机器使用说明、合格证都有给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安装机器时都有口头告知申请人机器需要定期保养、定期换滤芯,可以通过厂家或网上购买滤芯;其公司给申请人安装的自助加尿素机器需要在机器约加了30至50吨尿素后更换滤芯;其公司向申请人提供自助加尿素机器前,其本人去过申请人的店铺,申请人店铺里还有一台其他品牌的自助加尿素机器,申请人对该类机器有使用经验;若不及时保养或更换滤芯,机器滤芯会越来越堵,输出尿素的速度变慢,增加顾客加尿素时间,因此不会出现多加尿素的情况;如果滤芯被堵住,机器就加不了尿素了;机器零售尿素收费标准由申请人使用厂家提供的小程序自行设置;申请人以机器没有定期保养、造成损失为由不交货款,申请人也算不出来有多少损失,还要求其公司计算他的损失情况,该主张没有依据;申请人曾到东莞市望牛墩镇的派出所报警,当地的派出所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过,后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来处理过,但申请人都不满意,现在被申请人和花山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来处理案涉事项。

  另查,曾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车用尿素加注机的检测报告、产品检验合格证等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向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望牛墩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举报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用尿素加注机存在问题的回复》等材料。《关于王某某举报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用尿素加注机存在问题的回复》载明:“王某某先生:关于你举报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用尿素加注机存在问题的举报件我局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根据举报,我局对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具体情况如下:1、2025年10月21日,我局依法对你举报位于东莞市望牛墩厚达工业园的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检查发现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尿素液生产销售,未发现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车用尿素加注机生产销售。检查发现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住所与登记住所不符,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对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改正。2025年11月3日,我局再次开展调查。2、你举报涉及的车用尿素加注机的生产厂家为河南某技术有限公司,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称是从河南某技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设备,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设备的产权人,免费提供该设备给你使用。3、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供了放置在你店的车用尿素加注机进货单、产品合格证。4、车用尿素加注机不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需强制检定设备,不需按《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开展强制检定。5、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该车用尿素加注机的产品检验合格证,设备密码及钥匙已随机附送。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你店安装该车用尿素加注机时,产品检验合格证,设备密码及钥匙,已告知你设备只能通过密码实地实现调整单价的功能,不能够调整设备的加注流量。如果需调整加注机的加注流量只能是在厂家的指导下,由使用者实地使用操作密码打开操作面板,通过操作面板进行加注流量的设置,无法通过线上远程调试,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对该车用尿素加注机的流量加注进行调试。6、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你店安装该车用尿素加注机时,安装师傅现场告知使用方设备的基本情况、操作使用方法、维护保养周期等信息。另外设备生产厂家在微信平台设立了‘高纯车用尿素连锁加注平台’,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告知使用方在平台上如何操作。另外设备生产厂家也没有告诉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随着加注机使用量的增加,计量方面可能出现偏差的情况,所以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掌握这个情况,双方也没有关于设备计量出现偏差由谁来负责调试的约定。7、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声称与使用方关于维护保养方面都是口头约定的,如果设备坏了或缴纳平台服务费,是由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的。如果是设备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则由使用方负责。其公司表示已免费提供设备给使用方使用,不可能再承接日常维护保养的义务。综合上述调查,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上述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此外,你与被投诉人之间不构成生活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范畴。”

  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花山)不立告字〔2026〕31077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申请人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告知书有民警签名,载明:“以上文书已给王某某阅看,其拒绝签名捺印,已送达一份给其。”

  案件审查过程中,本府依法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主要认为,案涉纠纷并非经济纠纷,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处理。申请人另陈述2026年1月22日报案时,民警称案涉事项不属于公安管辖范围,让申请人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其回复有异议。被申请人意见与答复书一致。

  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望牛墩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关于王某某举报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车用尿素加注机存在问题的回复》、车用尿素加注机检测报告及产品检验合格证、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之规定,被申请人属地报案事项依法具有查处职责。

  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与曾某某、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自助加尿素机器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认为曾某某没有告知其机器需要定期维护、保养,导致机器使用过程中滤芯堵塞,机器加注尿素数量不稳定,向客户加注的尿素增多,造成经济损失。曾某某表示,机器滤芯堵塞会造成机器加注尿素量减少,甚至加注不了尿素,不会造成机器加注尿素量增多的情况。同时,曾某某表示,案涉机器安装时,安装工人已告知申请人机器需要定期保养、定期换滤芯,可以通过厂家或网上购买滤芯。根据以上情况,结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等材料,本府认为,申请人与曾某某、东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纠纷实属民事纠纷,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因涉案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后作出涉案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合法有据。

  但是,参考公通字〔2015〕32号《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点:“2. 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的规定,申请人于2026年1月22日报案,但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才出具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对此,本府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作出的穗公花(花山)不立告字〔2026〕310774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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