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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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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248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10:22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11420008609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上购车,商家包上牌,发来的是假牌(广州DXXXX2号牌),假牌申请人也不知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11月28日13时20分,魏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花都区福瑞路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经调查,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悬挂广州DXXXX2号牌,但该号牌属于电动自行车号牌,且该号牌登记的车辆外观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外观完全不一致。另外,张某某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定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其所驾驶车辆的注册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广东某某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该车属于两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一致,办案民警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告知并送达张某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张某某考取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但不包含两轮摩托车。因此办案民警认定其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告知张某某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6年1月20日开具了编号为4401146601341393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2026年2月4日,张某某到被申请人事故处理中队处理上述交通违法,办案民警将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张某某,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办案民警对张某某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记9分,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四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记9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作出罚款1200元,记18分,依法出具了编号为穗公(交)行罚字〔2026〕44011420008609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张某某签名后当场送达。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作为车辆驾驶人,负有核实车辆及号牌合法性的义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驾驶人必须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这是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底线。申请人从网络平台购车,更应审慎核查车辆手续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包括核对号牌与车辆信息是否一致、是否能够通过官方渠道验证等。其仅凭商家单方承诺就确信号牌真实,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商家的虚假承诺,属于其与商家之间的民事纠纷,申请人可通过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这不能成为其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理由。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穗公(交)行罚字〔2026〕44011420008609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2025年11月28日13时20分许,魏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花都区福瑞路金华路约1米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申请人驾驶的广州DXXXX2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申请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无责任。

  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委托广东某某痕迹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驾驶的悬挂广州DXXXX2号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制动性能等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7日,广东某某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安〔2025〕交鉴字第HS12039号),鉴定结果为:“悬挂广州DXXXX2号两轮电动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合格。”2025年12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依法向申请人作出穗公(花)行鉴字〔2025〕第0445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其案涉车辆的车辆属性经鉴定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合格。申请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据申请人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定车辆一致性证书》,其所驾驶车辆的注册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广东某某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该车属于两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一致。

  经查,申请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悬挂广州DXXXX2号牌,该号牌属于电动自行车号牌,且该号牌登记的车辆外观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外观完全不一致。此外,申请人考取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不包含两轮摩托车。

  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两种违法行为,于2026年1月20日向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4401146601341393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违法处理。

  2026年2月4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到案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办案民警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的规定,作出罚款2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记9分;对其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四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罚款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记9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两个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作出罚款1200元,记18分,依法出具了编号为穗公(交)行罚字〔2026〕44011420008609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违法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订单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天记录、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申请人驾驶资格查询、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案件审理期间,本府分别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意见与申请书、答复书内容基本一致。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二十四)未悬挂、未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之规定,因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非汽车类机动车),且车上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9分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包括普通二轮摩托车。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记9分,合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系通过网络购买涉案车辆,商家承诺包上牌,故其对号牌真伪及车辆属性并不知情的意见。本府认为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车辆买受人,在购买并驾驶车辆时,负有查验车辆合格证、核对车辆识别代号及确认车辆属性的法定注意义务。经本府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定车辆一致性证书》记载的车辆类型及司法鉴定结果均表明,申请人驾驶的案涉电动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非汽车类机动车)。申请人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不包括普通二轮摩托车,申请人不具备驾驶该类车型的资格;且案涉车辆悬挂的号牌经查实为电动自行车号牌,与车辆实际性质严重不符。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车时对所购车辆的实际类型及号牌合法性进行了必要核查,仅凭商家口头承诺即上路行驶,导致发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两项交通违法行为,申请人自身未尽到合理审查核实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申请人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府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口头和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其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6年2月4日作出的穗公(交)行罚决字〔2026〕44011420008609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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