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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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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342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10:23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曾某。

  被申请人:沙巴体育试玩 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SHSJ2026123)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

  二、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存在拒绝接收关键实物证据、违法终止调解、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超期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未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的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某某海鲜美食店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事项,重新履行核查、立案、全面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责令被申请人就其前述行政行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6年2月7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订购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某某海鲜美食店外卖饮品及食品,外卖于当日20:10送达,申请人在用餐快结束时,发现饮料中存在虫类异物并拍摄照片固定证据,于20:34通过美团平台向商家发送照片反馈问题,商家辩称异物为“桂花”,之后于20:37来电沟通,商家拒不承担责任并挂断电话,未再联系。

  2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12345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月11日与申请人进行一次电话沟通,沟通中申请人多次表示可提交涉事饮料实物原件证据,被申请人明确拒绝接收,表示“是虫子也没用”,并以“吃外卖无全程录像”为由表示没有证据,无法处理。2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查处、终止调解”。

  申请人不服处理结果,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信访平台反映情况,被申请人于3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书》(编号:SHSJ2026123),仍以“无法证明违法事实存在”为由不予立案,以“商家拒绝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由终止调解,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违反法定监管义务

  (一)拒绝接收关键实物证据,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第二十三条明确物证为法定证据类型。申请人已提交异物照片等证据,并主动表示愿意提供实物原件,被申请人直接拒绝接收,未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未核实核心事实,属于根本性程序违法,其以“无法证明违法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结论不具备合法性。

  (二)未依法履行投诉受理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2月8日提交投诉,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单独告知受理结果,仅于2月13日以短信形式一并告知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剥夺申请人知情权与异议权。

  (三)未组织调解径行终止调解,程序严重违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调解需经双方同意,终止调解必须以实际组织调解为前提。被申请人未组织任何形式调解,仅单方转达商家意见即终止调解,属于违法终止调解。

  (四)举报核查超期,处理决定严重逾期且未履行法定延期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申请人2月8日提交线索,被申请人直至3月30日才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书》,远超法定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未说明理由,严重超期履职。

  (五)未依法保障陈述、申辩权与回避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仅一次电话告知结果,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告知承办人员信息、未告知回避权利,完全剥夺申请人法定程序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一)违法拔高立案标准,违背“初步证明”法定条件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为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而非“确凿证明”。申请人已有证据和线索,已满足法定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强加“全程录像”门槛而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二)事实认定逻辑矛盾,无视商家间接自认

  《处理意见书》载明商家同意食安险赔偿,被申请人亦确认商家最多同意退单。食安险赔付与退单以食品存在问题为前提,构成商家对食品异常的间接自认。被申请人一边认定自认事实,一边作出“无法证明违法事实”结论,逻辑自相矛盾。

  (三)以静态现场检查倒推动态违法事实,调查流于形式

  食品异物具有瞬时性、隐蔽性,现场一次检查合规不能倒推制作、配送环节合规。被申请人未核查商家历史差评、未调取订单、未检测实物、未核实同批次原料,仅以单次现场检查否定违法线索,调查严重不全面。

  查看被举报商家的外卖评论,仅半年内即可看到多条用户吃出虫子的评论,证明被举报商家的食品安全存在严重风险,但是被申请人却从未发现,从未查处,碰到申请人的投诉,也违法不立案,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检查和调查都是流于形式。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法颠倒举证责任

  (一)错误适用法律条文,歪曲立案与不予立案边界

  被申请人在《处理意见书》中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为不予立案依据,而该规定中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应当立案”的情形,第二十条才是“可以不予立案”法定情形,并且本案不符合任何不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

  (二)违法设置“外卖全程录像”门槛,违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已经尽到了消费者的举证义务,而被申请人却继续将举证责任完全强加给消费者,要求消费者提供“全程吃外卖录像”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被申请人将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消费者,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

  五、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严重违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

  领导多次对食品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不得推诿。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拒绝证据、不全面调查、违法不予立案,放任食品安全风险,与“四个最严”和法律要求相悖。

  六、本案关乎公共利益与外卖消费者系统性维权困境

  申请人坚持维权并非为个人利益,而是为维护全体外卖消费者的基本食品安全权利。

  外卖已成为花都区民日常消费的重要方式,而本案暴露出系统性维权困境:

  (一)12315渠道形式化:面对消费者的投诉,一次电话即终结程序,投诉渠道形同虚设;

  (二)举证责任极端化:要求消费者“吃外卖全程录像自证”,将监管调查责任转嫁给弱势消费者;

  (三)调解机制虚无化:未组织调解即终止,消费者诉求无人倾听;

  (四)司法救济高门槛:申请人经询问花都区法院,目前法院案件众多,立案后至少需要等待半年才可能开庭,时间与经济成本高昂,普通消费者根本无力承担。并且起诉本身已经超过了普通消费者能接受的门槛,几乎没有消费者知道如何起诉,而请律师的成本也远远超过了赔偿金额。

  以上困境,直接劝退几乎所有受害消费者,同时等于纵容所有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本案的被举报商家,在与申请人的电话中,竟直接说出了“有本事你就去报警,去打工商”这种话语,本案被举报商家对于评论区用户吃出虫子发的差评,竟然还责怪用户不应该差评。正是因为过去所有的消费者的举报投诉都无疾而终,才会让违法商家产生了法律、监管也“拿他没办法”的错误意识。

  若本案妥协,就意味着所有外卖消费者遭遇异物问题,都将面临投诉被拒、维权无门、只能放弃的唯一结局,因为诉讼的门槛和成本远超损失,几乎不会有消费者去实施。监管部门则可以长期以“证据不足”推诿履职,惰性执法成为常态,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长期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用负责,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会被彻底虚置,“舌尖上的安全”沦为口号。每年“315”中都不会缺少食品安全问题,今年广东3·15晚会也再次点名了外卖食品安全问题,其中点名广州外卖问题门店就有7家。这些问题的频发与市场监管部门的不作为直接相关。

  申请人并非“小题大做”,而是守护公共利益。食品安全无小事,一次异物投诉背后,是无数潜在受害消费者;一次程序纠错背后,是基层执法公信力的修复。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仅侵害申请人个人权利,更侵蚀花都区食品安全治理根基,损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不仅从法律层面审查合法性,更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高度,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让普通消费者在食品安全维权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让“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落到实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和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曾某通过12345热线、12315平台渠道反映其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某某海鲜美食店点了一份外卖,其中的一杯酸梅汤,快喝完了才发现里面有许多小虫子,要求依法处理商家卫生问题。依法赔偿。被申请人又于2026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信访反映其不满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答复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后,到被投诉人处进行情况核查及处理。经核查,被投诉人持有效证照经营,名称为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某某海鲜美食店,经营住所为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XX村XX巷XX号XX铺。商家经营场所配置有灭蝇灯、纱网防蝇措施,有净水器装置和烧水机等设施,现场未发现飞虫等有害生物。食品原料产品桂花酸梅汤在保质期内,且有检测合格报告。检查待售成品均发现杯底有数量不等的点状物,检查原料产品实物可见配料成分酸梅晶颗粒与桂花,未发现异常。执法人员现场观看了经营者展示涉诉食品酸梅汤的冲调制作,对冲调后食品中出现的点状物,经与原料产品配料比对,该点状物实际为配料中的桂花成分,并未发现有异物。鉴于现场检查涉诉食品及原料,未发现存在感官异常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涉诉食品原料均在保质期内。商家能够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备查,食品原料来源合法可追溯。被申请人认为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投诉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问题,被投诉商家只同意通过美团平台申请食安险赔偿,不接受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诉求,且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上述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2月11日、13日通过电话及在全国12315平台、12345政务服务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和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

  (一)被申请人在2026年2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后,于2026年2月11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对投诉中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同日通过12345政务服务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核查期限和答复期限的规定。

  (二)《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第九条“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机关、单位应当依据相应的规定及程序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信访人。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方式办理,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或者答复。”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信访反映事项后,依法作了核查处理,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告知其处理情况,程序及期限符合《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

  2026年2月7日,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热线(工单编号:0326020721193988201)反映其在地址为“花都区XX村XX巷子XX号XX铺”的“某某凉拌(花都店)”(下称涉案商家)点了外卖,发现其中一杯酸梅汁里面有很多小虫子,要求依法处理涉案商家的卫生问题,依照食品安全法合理赔偿的事项。

  2026年2月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上述同一消费争议事项(登记编号:1440114002026020810265511),要求相关部门对涉案商家进行卫生检查,调查该食品问题的原因,要求涉案商家依法赔偿。

  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涉案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商家的经营者王某某在场配合检查,并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涉案饮品的原料(包括出厂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购买记录等)等供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经查,涉案商家店门口悬挂有“某某凉拌”灯箱招牌,店内悬挂有与其实际地址相符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某某海鲜美食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某某。店内安装有2个灭蝇灯,窗户装有纱网,配置有净水器、开水机等设施,现场未发现飞虫等有害生物。现场发现有涉案饮品制作所用的食品原料产品“桂花酸梅汤”1袋,冰柜内发现有用塑料杯装的待售涉案饮品6杯,密封完好。执法人员现场用灯光照射饮品,杯底均有点状沉淀物。现场发现有涉案饮品制作所用的食品原料产品“桂花酸梅汤”,包装清晰标注有产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执法人员要求王某某现场拆开原料包装,倒出部分原料,原料中可见黄色桂花瓣,未发现异物。王某某承认涉案订单交易属实,但认为申请人反映涉案饮品内有小虫子,实为食品原料加高温水制作后,桂花由黄色变成黑色点状物,其每天售卖多杯,当天售卖6杯,并无其他消费者反映类似问题。

  同日,涉案商家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声明》,明确表示其拒绝被申请人调解其与申请人的涉案纠纷,申请终止调解。

  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6年2月11日,就申请人上述广州12345热线投诉举报事项(工单编号:0326020721193988201),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经查,该店证照齐全,卫生环境正常,涉诉产品未见异常,未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本局不予立案查处。经调解,商家只同意食安险赔偿,不同意其他赔偿,不接受我局继续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建议市民依法通过诉讼、复议等法定程序办理。2026年2月11日09:43已电话告知投诉人。”

  2026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网上信访的途径反映其不满被申请人对其涉案投诉事项的答复处理,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处理不充分,仅口头告知结论且未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其投诉事项重新核查、固定证据,并向其出具书面处理结果(含事实、依据、结论及救济途径),督促涉案商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申请人登记的投诉主要理由是“一是涉案饮料存在大量虫体异物,属于明显食品安全隐患。本人已保存实物样本及证据链,监管机关不应以‘必须全程用餐录像’为前提否定证据,应依法对涉案样本进行核验、必要时固定证据并开展调查。二是以‘另购一杯无问题’不足以排除涉案食品存在问题,亦无法替代对消费者所购涉案样本的核查。三是仅口头告知结论、未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导致本人无法核验调查依据与程序,也无法依法行使后续救济权利。”,投诉的主要事实是“(1)本人于2026年2月7日晚通过美团平台在‘(商家名称)’下单购买酸梅汁等外卖食品。(2)本人饮用后发现该杯酸梅汁内存在十余只小虫明显异物。本人已保留涉案饮料杯体及虫体等样本,拍摄了照片等证据材料(可随时提交)。(3)本人与商家沟通后,商家表示‘最多退单’‘如有医疗问题与其无关’等,拒绝依法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美团平台已作出‘退单并补偿30元’的先行处理,但该处理并不等同于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履行。(4)本人向12315反映后,花都区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因‘缺乏证据,除非有全程吃饭录像’,难以认定商家问题;并表示已到店检查并随机购买‘一杯饮料未发现问题’,故不处理(本人对该通话已录音保存,必要时可提交)。”

  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到涉案商家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其间,执法人员现场要求王某某展示涉案饮品的制作过程,同时倒出部分原料置于干净的容器中供执法人员检查比对。制作过程中,发现有黄色漂浮物浮于表面,筷端挑出判定为桂花。饮品冷却后,倒出汤汁并经纸巾过滤,可见黑色点状物留在餐巾纸表面,经比对,该点状物是配料中的桂花。

  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信访事项。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SHSJ2026123《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按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国信发〔2022〕9号)第四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将依法处理关于申请人反映涉案商家外卖饮料食品安全处理结果不满问题事项。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4日通过短信送达上述《告知书》给申请人。

  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其两次调查取证的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家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6年2月13日,就申请人上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事项(登记编号:1440114002026020810265511),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2026年2月13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投诉人,经调解,商家只同意食安险赔偿,不同意其他赔偿,不接受我局继续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建议市民依法通过诉讼、复议等法定程序办理。2026年2月11日09:43已电话告知投诉人。”

  2026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SHSJ2026123《处理意见书》,答复申请人“一、调查情况 (一)经核查,涉事商家持有效证照经营,名称为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某某海鲜美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XXX,经营住所为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XX村XX巷XX号XX铺。(二)经核查,涉事商家能够落实食品安全相关制度规定,店内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加工制作、食品原料储存、经营场所环境卫生、防蝇设施等均符合规范要求。现场检查涉诉食品及原料,未发现存在感官异常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涉诉食品原料均在保质期内。商家能够提供相关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备查,食品原料来源合法可追溯。二、处理情况 (一)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信访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二)我局于2026年2月初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12345政务服务平台收到您的投诉工单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到被投诉人处进行情况核查及处理。现场检查未发现商家存在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经调解,商家只同意通过美团平台申请食安险赔偿,不接受您提出的其他赔偿诉求,且不接受我局的调解。鉴于您与商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建议您另行司法途径解决该事项。上述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我局已于2026年2月11日、13日通过电话及在全国12315平台、12345政务服务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您。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对您的投诉事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进行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您再次要求我局对该投诉事项进行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建议您另行司法途径解决该事项。”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短信的方式送达上述《处理意见书》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审查期间,本府依法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根据申请人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唯一联系方式,本府分别于2026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8日多次拨打上述手机号码均无法接通,未能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表示无补充意见,暂无调解意愿。

  以上事实有信访登记表、信访平台流转截图、信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信访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执、12345政府服务热线平台截图、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拒绝调解声明书、涉案产品购进截图、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网上信访的方式反映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满,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重新核查处理等诉求事项,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以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诉求事项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基于同一消费争议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涉案投诉事项,申请人已于2026年2月7日、8日分别通过广州12345热线和全国12315平台反映,被申请人已依法答复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的决定。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上述答复内容后,又再次通过信访的方式表示其不满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处理结果,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重新处理的诉求,属于重复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涉案《处理意见书》中告知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基于同一消费争议通过网上信访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的涉案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广州12345热线和全国12315平台反映的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后,先后两次到涉案商家现场进行检查,涉案商家经营场所配置有灭蝇灯、纱网防蝇措施,有净水器装置和烧水机等设施,现场未发现飞虫等有害生物,食品原料产品桂花酸梅汤在保质期内,有检测合格报告,经检查涉案饮品的成品和配料以及冲调过程形成的沉淀物均未发现异常。因此,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举报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但需指出的是,本案中,申请人于2026年2月11日通过信访的方式反映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3日收到该事项后,于次日向申请人作出和送达涉案《告知书》,于2026年3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和送达涉案《处理意见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法定告知期限,鉴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此前通过广州12345热线、全国12315平台反映的同一消费争议的投诉举报事项时已依法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和理由,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事项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本府在此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进一步严格、规范处理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性事项。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30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SHSJ2026123)。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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