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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_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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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465号

发布日期:2026-07-23 10:50    文章来源:花都区司法局     【 字体:   】  访问量: -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6033533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审查案涉路段迎宾大道新华莲塘贤龙一街南岳89米摩托车禁行禁令标志设置的合法性。

  3.被申请人承担本次行政复议的相关费用。

  申请人称:

  一、本次处罚的核心前提不成立:禁令标志不具备法定效力,不构成可处罚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1.违法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撑。本次处罚认定申请人在迎宾大道出新华莲塘贤龙一街南约89米路段,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但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法定前提是该禁令标志必须依法、清晰、醒目地设置,且能为正常通行的驾驶人所识别。申请人通行时间为2026年4月22日00时36分,属于夜间通行。该路段的禁行标志存在以下问题:(1)标志反光性能不足,夜间无法被正常识别;(2)标志设置位置不合理,无法在驾驶人正常视距内提前预判;(3)无配套的预告标志或提示信息,不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的设置规范。申请人作为正常驾驶人,在无法有效识别禁行标志的情况下,不具备违法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可被处罚的违法行为。

  2.禁行措施未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本次被处罚的路段,如确对摩托车实施禁行,该措施属于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相关的决定,应当依法提前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在通行前,未通过任何官方渠道(如政府公告、媒体发布、现场预告标志)获知该路段对摩托车的禁行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禁行措施已依法公告。未依法公告的禁行措施,对申请人不产生约束力,以此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合法性基础。

  二、本次处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处罚条款的适用前提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处罚的是“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其前提是禁令标志、标线本身合法、有效、清晰可辨。如前所述,案涉路段的禁行标志设置不规范、夜间不可识别,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禁行规定,因此不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申请人直接适用处罚条款,属于对法律适用条件的错误理解。2.违法代码1116的适用缺乏事实基础。违法代码1116对应的违法行为是“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其核心构成要件是“存在明确、有效的禁令标志”。被申请人未在处罚决定中,也未在执法过程中,向申请人出示证明该标志合法、有效、清晰可辨的证据(如现场照片、设置验收文件、公告文件等)。在核心证据缺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违法并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三、本次处罚存在程序违法,严重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1.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次处罚时,未向申请人出示、告知证明“禁令标志合法有效”的关键证据,也未就申请人提出的标志设置问题进行复核,属于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有执法记录仪,且申请人也有开启手机录像记录执法过程。2.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描述不完整、不严谨。

  处罚决定书中仅记载了“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但未明确记载该禁令标志的具体位置、内容、设置情况,也未附具该标志的现场照片或录像作为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本次处罚决定书存在重大瑕疵。3.缺乏上位法授权,涉嫌过度限制公民通行权。摩托车是工业和信息化部部公告、合法登记的机动车,依法享有平等的道路通行权。被申请人针对摩托车设置的长期禁行措施,缺乏地方性法规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不得减损公民权利、增设公民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越权行政。4.违反行政比例原则。被申请人以“交通管理”为由对摩托车实施禁行,但未提供该路段摩托车通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交通秩序的相关证据,其禁行措施的强度与管理目的不匹配,属于以禁代管、过度限制公民合法通行权。

  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五、申请人的补充说明。申请人驾驶粤HXXXXT号摩托车,在案涉路段通行时,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积极配合酒驾检测,无不配合冲闯、逆行等其他违法行为,也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或交通拥堵。本次通行系正常通行。被申请人以一个设置不规范、未依法公告的标志为由,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记1分的处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理行政原则,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程序违法、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形,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仅以“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为由作出处罚,却未提供证据证明。

  程序问题。处罚未充分保障陈述申辩权,决定书未附标志照片、未说明标志具体位置,事实描述过于笼统,不符合行政处罚基本程序要求。

  最后请求。申请人无违法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举证不能、事实不清、标志设置不规范。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退还罚款、清除记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6年4月22日0时36分左右,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迎宾大道出新华莲塘贤龙一街南约89米设卡查处交通违法时,发现一辆悬挂粤HXXXXT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执勤点。因该车悬挂的是非“粤A”籍号牌,执勤民警于是上前引导该车的驾驶人至安全位置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执勤民警检查核实了驾驶人为陈某某(即申请人)后,向驾驶人陈某某指出其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并现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其违法事实及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其开具编号为44011416033533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记1分。

  关于申请人反映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回复如下:

  申请人反映没有设立禁令标志、禁行措施未履行公告的回复。经核查,当时查处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位置在花都区迎宾大道出新华莲塘贤龙一街南约89米,该位置属于花都区行政区域,花都区隶属于广州市辖区。另核,《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穗府规〔2021〕10号)已于2016年12月18日颁布实施,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颁布《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已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且我市多处路段都设置了禁令标志,明确告知了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道路行驶;另外被申请人在进入花都区域的各主要路口均已设置禁行标志,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陈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我区行政区域时,应当遵守该规定。 

  经核查执法记录仪视频,执勤民警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救济途径。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执勤民警在整个执勤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建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6年4月22日0时36分许,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花都区迎宾大道出新华莲塘贤龙一街南约89米设卡查处交通违法时,发现一辆号牌为粤HXXXXT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执勤点。因该车悬挂的是非“粤A”籍号牌,执勤民警遂上前对该车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后,向申请人指出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代码1116)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44011416033533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2021年12月30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布了穗府规〔2021〕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明确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另外,我区已在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106国道花都区白鳝塘2桥路段、广花一级公路新雅大桥路段、S118线花东镇杨荷桥路段、S114线赤坭镇国泰村路段、S381线赤坭镇珊瑚村路段、106国道联民村高百丈路口北往南、381省道大广高速山前出口处、南海区盐象线、文2村乡道和佛山官窑支队、267省道和佛山官窑支队交界(牌坊为交界)、321国道范湖桥东侧桥头、清城区龙塘镇笪桥、清城区新屋村28街36号楼南100米(美林湖大道)、美林湖大道、240国道和兴仁桥桥头、107国道与兴仁大街桥头等主要路段路口均已设置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及提示牌,禁止外市籍号牌摩托车进入花都区的道路行驶。

  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穗府规〔2021〕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执法现场照片、禁令标志设置路口照片、视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并实施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12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了穗府规〔2016〕1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通告》,后于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再次颁布穗府规〔2021〕10号《关于继续实施限制摩托车行驶措施的通告》,其中规定:“二、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该通告已通过新闻媒体、报纸、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告,通告有效期五年。另外,《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上述为本市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限制摩托车行驶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款:“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十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之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花都区行政区域,花都区隶属于广州市辖区。广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发布通告明确规定“全天24小时禁止外市籍摩托车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禁止信息明确,申请人理应知晓并遵守。且被申请人已在进入花都区的边界道路设置相关禁令标志,申请人驾驶未在广州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禁止区域内道路上行驶,被申请人认定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的决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救济途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行政复议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6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440114160335334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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