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花都府行复〔2026〕509号
申请人:某某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沙巴体育试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6〕85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6〕85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刘某某当日出行的主要目的是前往中陵一庄处理个人事务(喂养家禽),并非以上班为直接目的。刘某某的事故地点及行驶路线均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的范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刘某某的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其出行目的亦非上班,故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恳请复议机关重新核实事实,依法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沙巴体育试玩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所在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6〕85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工友证明、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门诊病历档案、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关于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聊天记录截图、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书、路线图、考勤表、授权委托材料、调查笔录、工资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现场核查图片、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等材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第三人岗位为清洁工,工作地点范围为大陵村内的中陵七庄-中陵大街-莲溪桥-含大陵市场-中陵六庄,日常上班时间为5:30-7:00,8:00-11:00,14:00-17:00。2025年6月23日13时47左右,第三人从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家里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工作地上班途中,在花都区大陵三庄五巷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治疗,经治疗后诊断为:1.开放性右跖骨骨折;2.右足部皮肤套脱伤;3.右足压榨伤。
另外,截至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粤人社规〔2020〕5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指的特定人员主要包括在从业单位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条例调整范围之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未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范围。故将超过退休年龄并继续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未超越相关法律规定,且更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申请人聘用,但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其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对象,仍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并主张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位于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的房屋也是第三人家庭拥有的房屋,第三人在该房屋里养鸡、存放工作所需的清洁用具及进行午休作息等,第三人从家中出发前往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非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并未举证推翻第三人的主张及被申请人查明认定的事实,故应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收到第三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6年2月1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9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于4月15日送达给申请人,4月15日送达给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6〕85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第三人称: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府查明:
2026年2月3日,第三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由申请人安排到沙巴体育试玩 大陵村做保洁工。2025年6月23日下午,第三人像以往一样从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的家里骑电动自行车上班,13时47分,其刚走出家门口转了个弯,走到三庄五巷时突然冲出一台电动自行车将其撞倒在地。第三人坐在地上一边打电话告诉家人,一边让撞伤其的那个人打电话叫交警和救护车,之后,救护车将第三人送往沙巴体育试玩 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其又转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2跖骨中段骨折内固定;2、右足第3、4跖骨中远段骨折。第三人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地址确认书、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页面、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授权委托材料、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工友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截图、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等证据材料。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
经查,2025年6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第440114420258009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2025年6月23日13时47分许在广东省沙巴体育试玩 大陵三庄五巷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卜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
2026年1月26日,沙巴体育试玩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载明:经核查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没有查到第三人在广州市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
2026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花人社工伤举〔2026〕307号《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6年3月29日前向被申请人提供有关刘某某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将该举证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书(部分页面)、路线图截图、2025年4月至6月新华行政村保洁项目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
202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保洁班长常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常某某称申请人承接了大陵村清洁街道的业务,第三人于2024年6月1日入职到申请人处任职清洁工,常某某是第三人的上司,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大陵村内的中陵七庄-中陵大街-莲溪桥-(含大陵市场)-中陵六庄,同事曾某某也负责这块区域。据常某某了解,第三人于2025年6月23日13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前往中陵一庄喂鸡;13时50分,第三人走到中陵五庄时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第三人致电告知曾某某称其被电动车撞到,并将受伤情况通知家里人;14时7分,常某某在微信问第三人为什么下午休息不来上班,这时常某某才知道第三人被电动车撞了,要去佛山的医院做手术治疗,所以请假。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5时30分至7时,8时30分至11时,14时30分至17时,实际上班时间随现场工作量而波动,有时没做完的还需要加班,加班时间不定;常某某负责每个人的考勤打卡,记录在考勤的表格上。2025年6月23日,第三人需要上班,当天的工作时间、工作点和平时一致。申请人知道第三人住在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平时骑电动车上下班,平时走大陵市场-中陵六庄-中陵七庄,单程通勤时间大概10分钟。
202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刘某某称其于2024年5月入职申请人处任职清洁工,工作地点在大陵村内的中陵七庄-中陵大街-莲溪桥-(含大岭市场)-中陵六庄,班长常某某是其直属上司,常某某安排了第三人与曾某某负责上述地点的清洁工作。常某某会每天巡查、检查卫生清洁情况和到勤情况,但第三人不知道常某某有无记录考勤。第三人的上班时间是5时30分至7时,8时至11时,14时至17时,实际上班时间随现场工作量而波动,有时没做完的还需要加班,加班时间不定。第三人的清洁用品平时都放在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的家中,上班时需要带上。2025年6月23日,第三人正常上班,当天13时43分左右,第三人带着清洁工具从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的家中骑电动车出发前往中陵大街上班,13时47分左右,第三人行至花都区大陵三庄五巷时被骑电动车的卜某某撞倒在地导致受伤,后第三人被120送往医院治疗,受伤后,第三人将受伤情况以微信方式告知了常某某。第三人是大陵村人,因第三人的外孙年纪小,平时会哭闹,故第三人平时会在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午休,该房子是第三人与其丈夫结婚时居住的房子;自2013年起,第三人及其丈夫、儿子、小女儿一家都居住在其丈夫名下的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的房子里,第三人晚上下班后就回到该房子休息。第三人平时驾驶电动车上班,从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到中陵大街,单程大概需要5分钟,第三人平时于13时45分左右出发,于13时53分左右到达工作地点,中途没有其他活动,直接从家中出发前往中陵大街工作。
工伤认定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26年4月2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前往涉案事故发生地、第三人在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的居住地及该居住地清洁工具放置处等进行查看并拍照存档。
2026年4月14日,沙巴体育试玩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出具《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载明:经核查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没有查到第三人在沙巴体育试玩 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记录。
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6〕85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载明:“2026年2月10日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刘某某于2025年6月23日13时47分左右,从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家里骑电动自行车前往工作地上班途中,在花都区大陵三庄五巷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15日将涉案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涉案决定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6年6月8日、6月10日,本府分别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听取意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称无相关意见补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页面、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授权委托材料、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工友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截图、社会保险情况协查证明、花人社工伤举〔2026〕307号《举证通知书》、关于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有关情况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书(部分页面)、2025年4月至6月新华行政村保洁项目部考勤表、调查笔录两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编号:〔2026〕85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府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沙巴体育试玩 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承办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聘请第三人到大陵村内的中陵七庄-中陵大街-莲溪桥-(含大陵市场)-中陵六庄从事清洁工作,2025年6月23日,第三人需要正常上班,当天13时47分左右,第三人带着清洁工具骑电动车从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出发前往中陵大街上班,途经沙巴体育试玩 大陵三庄五巷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此外,结合在案证据,沙巴体育试玩 新华街大陵村华西队XX庄XX巷XX号属于第三人的居住地之一,第三人从该居住地出发前往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且其于13时47分许途经涉案事故发生地,该上班时间亦具有合理性。因此,第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的情况为工伤并作出涉案决定书,合法有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4〕6号)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化解各类单位工伤风险和维护劳动者工伤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全省范围实施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其使用的第三条规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第(一)项:“本办法所指在从业单位工作且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主要包括:(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内,第三人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此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三人亦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即第三人在申请人聘用期间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的事故发生地不在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且其出行的目的亦非为了上班,故第三人的情况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事实可证明第三人当天正常上班,且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上班前通勤的合理时间内,事故发生地亦处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第三人的情况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并推翻本案事实认定,故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收到第三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2026年2月10日予以受理,后于2026年4月9日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理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作出的编号:〔2026〕85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五日